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需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几年后又反悔,女方以孩子的名义向男方主张抚养费,这种情形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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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宇今年13周岁,与被告覃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小宇父母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宇的抚养权归母亲所有,抚养费由母亲独自承担,父亲有探望小宇的权利。
2024年3月,小宇母亲以小宇的名义将覃某诉至都安法院,以小宇现阶段面临小升初,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开支有所增加,小宇跟随母亲生活存在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覃某支付小宇抚养费5.4万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止共108个月,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小宇读书毕业独立生活为止,每月5日之前支付小宇抚养费1500元,并且每三年递增300元。
法官在综合案件事实和双方陈述后认为,小宇母亲在与被告覃某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小宇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小宇母亲对自行抚养小宇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
现小宇母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济状况发生明显下降,无法满足小宇正常学习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以及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故,从而未发生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期间抚养费5.4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4年4月起向其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案中,小宇母亲和被告覃某均有获取收入之能力,但小宇母亲现已重组家庭并生育了一女儿,其从抚养一人到如今的两人,加上小宇小学升初中实际抚养费用以及抚养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该情况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必要时”之情形,且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覃某主动表示愿意支付给小宇抚养费。
故综合本案情况以及当事人双方经济能力考虑,酌定被告覃某从2024年4月起每月28日前向小宇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小宇母亲和被告覃某凭有效发票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轻易变更,属于不诚信行为,也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因此,父母协议离婚时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虽然不妨碍子女向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内容要求,但是应就“必要时”举证,如无证据证明抚养条件发生“必要时”情况而主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时,父母在子女抚养权抚养费以及探望权问题上,应该保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在签订协议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责任,仍应共同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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