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证券市场中,各类证券服务机构行为的合法性是保障证券市场公平有效运行中的重要一环。为进一步实现司法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应当完善相关责任机制,明确证券服务机构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仍然存在对于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行为的过错程度区分标准不清、不同过错程度对应的责任形态不明等问题。对此,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过责相适应的原则,探讨重构当前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路径是对实践需要的深刻回应。可以考虑借鉴多数人侵权的体系,通过全方位考察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范围、审慎义务等因素,区分具体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据此对应不同的责任类型。即在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则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再综合过错与原因力大小确定具体的责任范围。
引言
随着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实质取消和代表人诉讼机制的适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数量日益增加、索赔规模不断扩大,证券服务机构被追究并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风险增大。自2005年修订以来,证券法不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观过错类型,只要证券服务机构因未勤勉尽职,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不实信息和内容,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其就应当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对于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便利司法操作,但在巨额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案件频发的背景下,赋予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相同的责任,亦有违过责相当原则。
2022年1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出台,将证券法第163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连带责任适用条件限定在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故意”“明知”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但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失,尤其是一般过失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存在法律规范上的模糊与空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了积极尝试,但判罚不一,相当一部分案例中出现的“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确定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以及后续的追偿与执行等问题,也未能明确。
因此,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基于对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标准的明确,进而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与范围,并试图对现行法中有关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范内容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进行反思和重构。
一、现状梳理: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
为进一步探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细节,本文在法信数据库中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全文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检索获得1631篇裁判文书,经过筛选整理,获得1458例有效研究样本。本文基于所选有效样本,对证券服务机构在具体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及所需承担的责任类型进行了如下归纳分析。
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来看,立法趋势是细化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行为的过错程度,区分不同的过错类型,更加强调过错受罚的理念。在本文选取的有效研究样本中,有79%的案例中,法院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的过错类型进行了认定;尚有21%的案例中,法院未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的过错类型进行认定,例如在上海某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案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与“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但最高院认为,虽然《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以过错程度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但证券法并未对证券服务机构故意还是过失的过错程度予以区分,而是明确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故最高院并未支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张,而是判决其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在区分过错程度的案例中,对于过错程度的认定主要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三类,还有少数仅认定过失而未区分一般或重大。判断的主要依据还是考察证券服务机构在审验、评级、评估等业务中的客观行为,包括并不限于是否是在其专业知识、经验和技术已经或可以发现疑问的情况下;是否进行了进一步的现场走访、查证和核验程序;虚假陈述所涉内容的重要程度等。经统计分析可见,司法践中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属于“故意”的样本占比0.1%,认定为“重大过失”的占比75.58%,认定为“一般过失”的占比1.1%,还有2.54%的样本中仅仅认定了“过失”,而未进一步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一般而言,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少数主体外,其他主体故意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概率较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仅占比0.1%。所谓的“故意”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证券服务机构同发行人恶意串通、合谋造假,即直接故意;二是证券服务机构在明知发行人存在违法违规事项时,仍未“勤勉尽责”予以指明,从而助力其完成虚假陈述行为,此即间接故意。例如在某皮业公司案中,法院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查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直接负责人在明知某皮业公司不符合发行债券要求的情况下,仍通过“要求发行人财务经理配合篡改财务套账数据、编制虚假的财务凭证、介绍伪造财务凭证的相关人员”等行为,使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含有虚假信息的案涉审计报告。法院最终也据此认定该证券服务机构同发行人存在共同故意。
重大过失主要是指证券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规范和自律管理规则中关于勤勉尽责要求的行为,表现为极端疏忽大意或懈怠的状态,有违一般专业服务机构起码应当具备的职业水准、规范标准和注意程度。例如在江苏某千里公司系列案中,法院首先基于尚无证据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同发行人恶意串通作假或明知发行人作假而故意出具不实报告;其次基于案涉证券服务机构在“凭借专业知识、经验和技术已经或可以发现疑问”的情况下,却没有进一步进行基本的现场走访、查证和核验程序,而仅仅向相关对象发询证函,要求其出具“承诺书”来确认或保证真实,认定其违规行为虽然尚不能认定为故意,但构成较大过失,存在较大的过错。又如“某亚科技案”中,法院认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于某亚科技公司的函证、工程预付款等财务信息审计的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当,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否则“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本可以被发现”,因此认定其“并非一般疏忽,而属重大过错”。
所谓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所应有的中等程度的注意。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过失的判罚案例较少,目前还未体现出统一的行为类型。较为典型的是某洋建设公司系列案,法院区分披露信息是否属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领域范围,进而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其认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在对某洋建设财务处理的异常情况未审慎关注、没有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情况下,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等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某律所作为律师事务所、某公国际作为资信评级机构,其过错主要集中在“投资性房地产低价出售事宜”,法院认为审验财务数据并非两者的专业领域范围,故二者对此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对于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给予关注并提示风险亦是二者的应尽义务,基于某资信评级机构虽提请注意但并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某律所未关注到重大资产减少给企业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尽职调查不到位,认定二者均未勤勉尽责,存在一定过错。
在现代证券市场愈加规范化的趋势之下,责任的承担也应当有明确的划分标准,尤其是对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的区分十分重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类型的认定主要有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两大类,前者是指由于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具体又包含全部连带责任和比例连带责任两小类。后者是指在应承担责任的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不难看出,责任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在本文所选研究样本中,法院判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占比95%,判令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占比4%,判令承担补充责任的占比1%。相较而言,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实施虚假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仍以全部连带责任为主。
从研究样本来看,被判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样本中,对应的过错形态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主,还有部分未区分过错类型的亦被课以全部连带责任;在判定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样本中,相应的过错形态以一般过失和过失为主;在判定承担补充责任的样本中,对应过错形态均为重大过失。
综上,目前实践中大部分案例体现出了区分证券机构的过错类型和过错程度、进而区分责任承担形态和范围的做法。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主观过错程度的认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通过证券服务机构在审验、评级、评估等证券服务具体行为,以客观行为判断。此外,法院通常辅以多个要素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是否违反相关法律与职业规范中的规定;虚假陈述所涉内容重要性;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服务机构专业范围内;是否收到行政处罚等。
梳理实践中的案例,法院一般将证券服务机构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与故意等同处理,均判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仅有一例为补充责任)。而在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目前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多为比例连带责任,即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在一定比例范围内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如下表:
二、问题透视: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问题
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形态判决不一,大部分为全部连带责任,亦存在相当一部分的比例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究其原因,在证券法严格连带责任以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展现出区分过错承担责任的意图但又未明确表态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亦在进行全有全无的连带责任向以比例连带责任为代表的其他责任类型的转向,但囿于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出现了过错程度区分以及过错与责任形态对应上的一系列问题。
从实践案例来看,证券服务机构大多是由于执业过失而出具不实文件,导致虚假陈述行为出现,问题在于证券服务机构过失情况下如何进一步细化过错程度、区分违反注意义务的严重程度。司法实践体现出了细化过失程度的做法,但至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何种程度的过失,何种行为对应重大过失、何种行为对应一般过失,缺乏统一的区分标准。
从过错程度的横向比较来看,即使被认定为同一类过错,证券服务机构行为的严重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就重大过失的认定而言,“某亚科技案”中,立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多项审计程序不当行为,导致发行人伪造巨额财务数据的行为未被发现。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而“某洋建设案”中,大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仅体现在,对于某洋建设不合理的账务处理没有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法院亦认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一般过失的认定,“某洋建设案”中,法院区分服务机构的专业范围,将服务机构在非专业范围事项上的疏忽大意认定为一般过失。暂且不论“投资性房地产低价出售”是否属于评级机构与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范围,在某公国际评估公司披露了但未后续持续关注该低价出售事宜,而某律所对该事宜未予关注的情况下,后者承担的责任比例却较前者更轻。加之目前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例未明确过错程度和过失程度,因此,过错程度的边界需要进一步明确,将证券服务机构的具体业务行为与过错程度相挂钩。
目前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不同过错程度对应的责任形态也有待确定。实践中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故意虚假陈述下的判罚观点比较统一,认为如果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等主观故意情况时,根据共同侵权的原理,认定其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目前《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视为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中规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处的法律规范存在模糊和歧义,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在证券服务机构具有“应当知道”的重大过错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而在未区分过错程度和过失程度的案例中,判罚结果亦有连带责任和比例连带责任的划分。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在不同过错程度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形态仍较为混乱,相关规范尚未予明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也试图对故意、过失等不同过错程度的责任形态进行明确,但最终作了留白处理。出于裁判统一性与稳定性的考量,有必要对证券服务机构在不同过错程度下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进行明晰。
随着《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区分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证券机构服务机构责任”的趋势导向下,实践中有法院开始了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形态的创造性探索,有相当一部分案例中出现了比例连带责任包括补充责任的判罚。而对于比例连带责任本身的合理性和具体操作目前均存有疑问。
首先,比例连带责任在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的现行规则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法院在既有案例中的基本立场是,以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依据,并通过对该条的历史解释,认为比例连带责任也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责任形态。此外,既有案例也有通过结合司法解释区分过错的规定,合理化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但需要考量的是,在现行证券法第163条的连带责任语境下,结合民法典第178条对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似乎没有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责任比例通常是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的问题,而比例连带责任则是将内部比例外部化了。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文件虽然体现出以过错程度区分证券机构的态度,但没有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部分责任与发行人责任间的连带关系,无法直接作为比例连带责任的依据。
其次,对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院自由裁量。例如在“某安科案”中,某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过错行为体现在未能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对此,法院认为市场信息中“盈利预测、交易定价”等信息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因素,因此将项目的虚增收入占年度财报中母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19.4%)作为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最终认定其在承担 15%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而在更多的案例中,法院只是概括性地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比例,并未对认定比例的参考因素进行过多说明。
本文认为,在证券法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过失尤其是一般过失下的责任形态留白的背景下,存在比例连带责任适用的空间。基于投资者不能双重受偿原则,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可就其对投资者损失赔偿责任的重叠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比例连带责任。进而,比例连带责任还可能引发的问题是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目前实践中暂未出现对于比例责任的后续追偿与执行的案例。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并不是终局性的责任,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各被告间仍要根据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进行新一轮的责任确定。尤其是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比例”的确定机制没有统一的标准之下,执行法官需要对各主体的内部责任进行重新认定,难免会影响公正与准确。
三、协同构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路径重构
目前司法实践一般将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最高院出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也采用侵权责任规范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规制,考虑到证券虚假陈述的基本主体构造往往存在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多个主体,可以借鉴多数人侵权的体系对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民法典第1168至第1172条是对多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其中,第117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其适用情形是多个危险行为人中只有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而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通过比对披露文件与发行人真实情况,可以确定信息披露责任主体是否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显然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因此,可以从另外三种多数人侵权的行为模式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进行探讨。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的是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而实施侵权行为。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谋,那么就可以认为其与发行人等存在共同故意,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且判罚是毫无争议的。
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故意。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若证券服务机构对发行人等进行“指导、说服其进行虚假陈述”或证券服务机构应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要求制作不实文件,明知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的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陈述但不予纠正的,均构成教唆、帮助侵权行为,需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71和1172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其明确了多个侵权行为人在主观层面不存在共同故意、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时的责任分配问题。其依据单个侵权行为能否“足以独立造成全部损害”区分了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两种责任形态。
可以看出,目前民法典关于多数人侵权的体系是通过过错与因果关系要素来区分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将过错与因果关系作为连带责任正当化的基础。如果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此时,各主体间的意思联络使得侵权行为可以被视为同一主体作出,进而各主体均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下,各主体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每个侵权行为可以视为分别实施,但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此时便需要通过因果关系来确定每个侵权行为人所对应的责任范围。当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时,连带责任便具有正当性;反之,则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而将之放置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场域中,首先,从意思联络的角度看,在多数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意思联络。司法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恶意共谋或者教唆、帮助发行人故意制作虚假陈述文件的情况并不多见,常见的是证券服务机构因为疏忽大意等执业过失,出具了与发行、上市公司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文件。此时,很难认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等存在共同的主观归责要件,不具有“一致行动的意思”,而可以视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
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证券法中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前者解决的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有无关联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问题。从损失因果关系层面来看,证券市场中各服务机构的具体职能不同,分别出具不同方面的专业报告,不同证券机构对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可能性大小不同;同时,投资者进行决策时通常也会将多个文件纳入考量,单个文件并不直接成为投资者进行决策的依据,不足以单独造成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因此,在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的情形下,其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实文件也不足以单独造成投资者的全部损失。依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部分责任。
因此,从多数人侵权体系出发,应当将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通过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进行限缩区分:当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存在共同实施虚假陈述的故意时,此时类似狭义共同侵权和教唆、帮助侵权,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而当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对不实文件的出具存在过失,加之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文件不足以造成投资者全部损失,接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证券服务机构对外承担部分责任。
如上所述,借鉴多数人侵权体系的思路,在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时,不存在正当化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不符合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原则,因此有必要纳入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予以区分。
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采用的是“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证券法第160条中规定的“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即为对证券服务机构注意义务的要求。目前规范层面和理论层面是以“是否与专业相关”作为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特别注意义务与普通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证券服务机构在对其专业相关事项的审核过程中应当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专业领域内的事项负有一般注意义务,这与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亦类似。此处虽然使用特别注意义务与普通注意义务的表述,但两者实质上体现的都是“合理人”标准,不过参照系有所不同:前者参照的是本职业团体成员的一般注意水平,后者参照的是社会大众的一般注意水平。若证券服务机构达到了相应的注意水平,则可以认为没有过错,即使未能审查出文件中存在的不实信息,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在证券服务机构没有达到该注意水平时,又可按照违反的严重程度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3条从文义解释上来说可能存在歧义,该条第二项前半句规定的是“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而后半句又直接出现“过失”字样。笔者认为,从文义上来说,似乎第13条是将“故意”和“过失”均纳入163条的“过错”中,但结合第2项前句的表述,应该理解为该项仅指“重大过失”的情形。而且,若采文义上的解释,此做法也与证券法无异,该条司法解释独立存在的意义也存疑。因此应当理解为,在证券服务机构对虚假陈述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时,应承担证券法第163条的连带责任,而在一般过失下,则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过错程度的具体认定而言,应当通过证券服务机构在审验、评级、评估等活动中的具体行为,从客观角度判断,而非进行事后诸葛亮式的评判。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的标准之一是各证券服务机构有关执业准则和业务细则,其中规定了服务机构在证券业务中应当完成哪些行为,可以作为注意义务的客观参考。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调取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底稿予以确认。此外,为避免证券服务机构对于行业细则的履行“流于形式”,还需要判断服务机构是否“充分调动职业能力,以尽心态度履行职责”,即对于必要职业谨慎的要求,可通过证券服务机构的客观执业行为予以分析。本文认为,可以将证券业务规范作为判断证券服务机构过错程度的基本标准,辅之以证券服务机构必要的职业谨慎,以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
依据多数人侵权的体系,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就虚假陈述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服务机构相应的主观状态包括“恶意串通”“明知发行人提供了虚假信息但不予纠正”。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证券服务机构配合帮助发行人提供虚假信息,按照公司要求出具不实文件等。
重大过失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被与故意等同处理,从比较法的角度,美国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也存在中介机构“轻率”的情况下,被法院视为与故意等同,进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此处轻率即对应重大过失。本文认为,由于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较为罕见,多数情况需要通过客观工作行为的完成度推测主体的主观状态,因此在这里将“重大过失”作为推断故意的路径,即证券服务机构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过于明显,以至于可以推断其行事时存在“明知”的主观心态,因而辅之以连带责任的构造。就重大过失的判断而言,可以结合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注意义务后果的严重性、以及违反的方式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没有遵守行业规程,存在多项程序性工作没有完成,或完成的过于轻率以至于流于形式,此时,证券服务机构“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也没有注意到,已经显著超过了通常的过失程度”,可以被视为最严重的一类重大过失。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在满足“完成必要的查验等程序、并无违反行业准则的行为,且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没有过错。与“履行必要的程序、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的无过错相对比,一般过失体现为对执业规则的轻微违反,对于专业范围之内的事项未予审慎关注,或虽然完成了相应工作,但存在粗疏等。在证券服务机构仅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则可以认为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此时根据多数人侵权的思路,就可以结合因果关系要素来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过失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以此具体确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在此种情况下,若部分侵权行为人能够造成全部损失,而部分侵权行为人只能造成部分损失时,就责任重叠部分,各侵权行为人亦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往往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伪造财务数据、虚增资产等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对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证券服务机构由于疏忽大意、未勤勉尽责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故意造假情况,因而承担部分责任,就其两者对投资者赔偿责任的重叠部分,基于“不能双重受偿”原则,可对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比例连带责任。
就责任范围的具体确定而言,侵权责任是通过过错与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主体的最终责任的,应当结合证券服务机构对于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与出具不实文件时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比例。具体而言:过错程度与责任范围往往呈现正相关,过错程度越大,其“偏离正常行为标准的程度越高”,更容易导致损害发生;原因力即“行为在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上所发挥的作用力”,原因力越大,因果关系贡献度越大,责任范围也越大。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原因力的因素包括:在“某安科案”中以虚假陈述所涉项目金额的占比范围予以认定;在“江苏某千里案”中按照伪造合同数量占总审核合同的数量确定。
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对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识别标准不清和相应民事责任类型认定不明的问题,除了从多数人侵权体系出发更新审查思路和区分好过错程度以确定责任范围,还应当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与过责相当原则的价值衡量全方位融入虚假陈述案件的办理全流程当中去,以实现责任在各主体间的公平分配。
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市场,普通投资者这一群体在庞大复杂的证券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同时,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在证券市场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各类报告文件对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存在较大影响,投资者对该类文件存在一定的信赖利益。因此,从维持证券市场的安定性角度而言,有关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底色。“连带责任”“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等规范的修改均体现出了保护投资者的价值导向。
但另一方面,规则的修改以及前置程序的取消等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众投资者诉讼门槛的同时,也带来了大规模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由于虚假陈述行为的特殊性,会使得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可预计,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虚假陈述纠纷的巨额赔偿,这就凸显出了过责不对等的问题。若无法正确理解并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极易可能破坏证券服务机构行业的生态环境。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各类报告虽然存在较大影响力,但这也并非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唯一考量因素,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文件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也可能仅存在部分的原因力。因此在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一般过失时,应当以因果关系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这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推定”的一种突破。
综上,在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基础上,对从事虚假陈述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进行过错程度的认定,回应“保护投资者”的市场需求;同时也要充分贯彻落实过责相当原则,审慎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大小,避免出现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过错不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不能仅考虑“投资者保护”这一政策目标而忽视对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合理认定,更要避免将投资者求偿不能的风险全部转嫁至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保护与过责相当原则之间的衡平不仅是对各方权益的平衡保护,更是对维持证券市场有序、安定运转的前提保障,二者均不可偏废。
结语
围绕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证券法已经历了多次修改,同时多部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使得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认定逐步细化,可见立法正在积极回应着达到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服务机构存续与发展之间的平衡。基于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这一新规实施的背景之下,必须看到实践中尚存的对于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行为的过错程度区分标准不清、不同过错程度对应的责任形态不明的问题。司法实践应当审慎应对有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在过失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等当前立法留白的问题,灵活认定过错程度,准确衔接相当的责任类型,因案因时作出合理化、弹性化的处理,维护好证券市场“看门人”的纯洁性以及证券市场的有效良性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