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将确认劳动关系文书作为前置条件
在劳动法律实践中,补缴社保费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特别是在劳动关系确认与社保费补缴之间的关系上,存在诸多争议。为了明确这一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多次重申,补缴社保费不能将确认劳动关系文书作为前置条件。
本文将结合真实案例、法条及相关政策性文件进行综合分析。
一、真实案例背景
李某,在2014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而,由于某些原因,该公司在这一时段内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这一时段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保费。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仲裁、诉讼请求。随后,劳动者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该公司在该时段内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司为劳动者补缴该时段社保费,并要求缴纳滞纳金。
在这个案例中,争议的核心在于:在劳动关系未依法确认的情形下,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强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
法条依据
二、法条依据与分析
1.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
该文件第四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这一条款看似将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补缴社保费的前提,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且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的情况。对于其他情形,该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 《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这一条款进一步明确了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的情况,需要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书。然而,对于其他情形,该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3.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提示的函》
该文件要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和《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限定的政策适用范围,办理相关业务。同时,强调严禁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严格落实《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人员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政策。
三、官方解答与观点
在劳动关系未依法确认的情形下,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强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针对这一问题,人社部多次重申,补缴社保费不能以确认劳动关系文书作为前置条件。
1. 补缴社保费的法律属性与基本条件
《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等程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补缴社保费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这一前提并非必须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来确认。
2. 实践中的操作与争议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并不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等程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践状况。
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权,无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因此,如果各方对于该劳动者2014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用人单位亦无充分证据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补缴。如果系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目前在法律上仍存在难点,即税务机关并无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3. 官方文件与解读
虽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和《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对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的情况有明确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情形下补缴社保费也必须以确认劳动关系文书作为前置条件。
综上所述,人社部多次重申,补缴社保费不能将确认劳动关系文书作为前置条件。这一立场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实践中的操作惯例。在处理补缴社保费的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可持续性。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避免因未缴费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及时了解自己的社保缴费情况,并在必要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