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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上市公司股份减持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参与证券投资的各类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市场主体均有深远影响。证监会在2015年7月、2016年1月相继发布了有关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并在2017年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对股东、董监高减持规则进行全面修订;沪深交易所亦在自律规则层面陆续制定发布了股份减持实施细则、业务通知、监管问答等,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花式减持”、“绕道减持”、违规减持行为予以规制,填补规则漏洞。由此我国资本市场逐渐形成了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在内的一套规制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规则体系。

2019年12月,新《证券法》经过四年三审最终获得通过,其中一大亮点便是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同时扩大了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法律责任范围,显著加大了处罚力度,实施精准“追首恶”。新《证券法》施行以来,持续护航资本市场改革发展,资本市场市场化、法治化水平显著提高。但我们也注意到,从2023年全年来看,A股市场经历了较大波动,尤其是2023年8月以来的股市波动,暴露出了我国资本市场制度机制、监管执法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在此背景下,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证券法》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立法精神,并回应投资者关切、提振市场信心,证监会于2024年3月15日发布《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其中明确提出“全面完善减持规则体系”“制定部门规章,提升减持规定的法律位阶”“构建以减持管理办法为核心,董事和高管、创投基金减持特别规定为补充的’1+2’规则体系”。后经过一月余的征求意见,证监会于2024年5月24日正式出台部门规章《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东减持新规》”)、部门性文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新规》”),与证监会2020年颁布的部门性文件《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共同形成“1+2”的减持规则体系。

本次新规的条款内容设计复杂、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新规的历史沿革以及团队长期以来服务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经验,对《股东减持新规》《董监高减持新规》进行逐条解读,以期对相关市场主体提供有益参考。同时,囿于经验及篇幅,笔者难免挂一漏万,也欢迎读者指正、补充。

二、减持规则的演进

如前文所述,当前减持规则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发展阶段。为便于读者更好地了解2024减持新规的“前世今生”,我们将其主要演进过程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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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24减持新规解读

(一)新规主要调整内容概述

总体上,《股东减持新规》《董监高减持新规》基本保持了2017年《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2022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的框架和主体内容,并对既往实践中证监会、交易所发布的各类减持监管政策补丁做了整合,亦对市场反映的突出问题做出了针对性的调整完善。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严格规范大股东减持。新规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等情形下不得通过集中竞价或者大宗交易减持,但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者因不存在相关情形已经披露减持计划的除外;增加大股东大宗交易减持前的预披露义务;要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与大股东共同遵守减持要求;优化大股东禁止减持的情形,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和自身违法违规情形下都不得减持,一般大股东在自身违法违规情形下不得减持。

二是全面封堵各类绕道减持。新规结合监管经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全面封堵、防范绕道减持,完善减持规则,包括:进一步明确大股东、董监高在离婚、解散分立、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等情形下的减持规则,新增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形下第一大股东遵守减持规则的要求,要求大股东通过各种账户持股合并计算、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等同大股东对待,防范利用“身份”绕道减持;进一步明确司法强制执行、股票质押平仓、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认购或者申购ETF等方式的减持规则,防范利用“交易”绕道减持;禁止大股东、董事、高管参与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禁止限售股转融通出借、限售股股东融券卖出,防范利用“工具”绕道减持。

三是细化违规减持行为主体的责任条款。明确对违规减持可以采取“责令购回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的措施;增加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细化应予处罚的具体情形,加大对违规减持的打击追责力度。

(二)新旧减持规定对比解读

为便于读者理解本次新规的内容,我们结合旧规内容,将《股东减持新规》《董监高减持新规》与2017年《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进行对比解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次《董监高减持新规》系在2022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基础上作的修订,但因本次修订内容较少,且受限于篇幅安排,我们不再对两者进行对比,而仅就修订部分的内容作评述,对未修订的部分不再展开。

注:法条对比图可点击放大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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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减持新规》和《董监高减持新规》语境下的“上市公司”包括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以及北交所上市公司,但证监会、北交所对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份减持另有规定的,遵守该等特别规定。具体详见下文我们对《股东减持新规》第二十七条的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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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系关于减持主体身份、减持股份来源及其适用规则的规定。

(一)关于减持主体身份,首先,《股东减持新规》对“大股东”的定义不再区分持股5%以上股东和控股股东,并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大股东范围。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及监管力度显著提高,本次《股东减持新规》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范围,亦体现了新《证券法》背后穿透式监管的理念。其次,关于董监高的减持,本条虽然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适用本办法”,但在具体适用层面,《股东减持新规》大部分内容仍是关于大股东的减持要求,根据《股东减持新规》第二十四条的授权规定,董监高的减持需另行遵守《董监高减持新规》的要求。

(二)关于减持股份来源,相较于2017年《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交易所配套减持细则(以下统称“《减持旧规》”),《股东减持新规》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 关于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按照《减持旧规》,大股东减持其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受减持规则的限制。本次《股东减持新规》将其调整为有条件豁免适用减持规则,即大股东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票,仍需遵守其他限售规定及限售承诺、禁止减持规定、融券卖出/衍生品交易/限售股转融通限制、违规责任等要求。

2. 关于大股东参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而取得的股份(以下简称“公开发行股份”),《股东减持新规》的要求与对大股东集中竞价买入股份的减持要求基本一致,唯一的区别是,在上市公司破净/破发/分红不达标情形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其参与公开发行取得的股份,但可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统称“交易所指引”)的规定,前述“公开发行股份”不包括为实施重组上市、股权激励发行股份。

3. 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东减持新规》删除了非公开发行股份减持适用减持规定的表述,明确除大股东、董监高以外的其他股东仅在减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情况下需要遵守《股东减持新规》,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及其他来源的股份则不受《股东减持新规》限制。这对持有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小股东而言,无疑是重大松绑和利好。但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大股东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是否需要遵守《股东减持新规》?

证监会曾于2020年2月14日对部门规章《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其中新增的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2023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废止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但其中第八十八条沿袭了前述规定并将其调整为“依据本办法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上交所曾在2022年的投教问答中指出,“上市公司大股东,即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除通过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和2020年再融资新规生效后取得的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外,其余股份全部受到规范,包括在首次公开发行前、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2020年再融资新规生效前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中取得的股份,及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司法划转、赠与、继承等取得的股份”。由此理解,在本次《股东减持新规》颁布实施前,2020年2月14日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减持,不适用《减持旧规》。

但本次《股东减持新规》并未对大股东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作出豁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引用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亦已失效,在两部规范效力层级相同且《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尚未作出相应修订的情况下,应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进行适用。并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亦涉及非公开发行股份,但不论是旧规还是新规,均未对大股东减持重组股份作出豁免,在此情况下,如认为大股东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可豁免适用《股东减持新规》,则存在明显的矛盾。此外,截至目前我们也并未检索到《股东减持新规》生效后大股东减持2020年2月14日后非公开发行股份突破《股东减持新规》要求的案例。故我们倾向于认为,大股东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亦需遵守《股东减持新规》,但后续市场反应及具体操作如何,尚有待实践检验及监管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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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实质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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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的计算,《股东减持新规》与《董监高减持新规》保持一致,明确将股东通过各种账户持股合并计算,以防大股东、董监高借用身份变化加速减持。

除上述规定外,《交易所指引》亦作出了更细化的要求,即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数,包括上市公司A股、B股、境外上市股票(含H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优先股不计入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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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的部分已为《股东减持新规》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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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实质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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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董秘对大股东、董监高违规减持行为的定期检查及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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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股东因自身涉嫌违法违规而不得减持的情形,《股东减持新规》有两个方面的调整,一是将大股东自身违法违规行为限定在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范围内。这意味着,如某股东同时作为两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涉嫌与其中一家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不得减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在不存在其他禁止减持情形的情况下,其减持另外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受影响。二是新增大股东未足额缴纳相关行政处罚罚没款情形下不得减持及其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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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监高不得减持的情形,《董监高减持新规》一方面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之规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为避免因个别董监高离职、违法违规等原因牵连其他不存在此等情况的董监高依法减持,《董监高减持新规》进一步明确董监高自身违法情形不得减持;同时,《董监高减持新规》参考《股东减持新规》第七条、第八条的改革方向,新增上市公司违法以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本人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等情形下董监高不得减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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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股东减持新规》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大股东范围,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对上市公司行为有直接、重大的影响,为强化其责任,《股东减持新规》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情形下不得减持的禁止性规定。这意味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和自身违法违规情形下都不得减持,一般大股东则仅在自身违法违规情形下不得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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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部分为此前旧规内容,表述上略有调整。为便于理解上述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计算方式,我们举例如下:

① 假设某上市公司董事任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其2021年末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0,000股,则其2022年度可减持股份数量为2,500股。

② 在假设①的基础上,222年度,该董事通过二级市场增持5,00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并获得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5,000股限售股,后又通过上市公司每10股派送红股2股获得4,000股分红,则该董事合计持有19,00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其2022年度可减持股份数量由2,500股增加至4,750股。至于5,000股限售股,则计入2023年度可减持股份数量的计算基数中。

③ 在假设②的基础上,2022年度该股东未发生减持,则该年度可减持份额在年末清零,可减持未减持的4,750股计入2022年末持有的股份总数中用于重新计算2023年度可转让股份数量。由此,在不存在其他股份变动的情况下,2024年度可减持股份数量为6,000股[=(19,000+5,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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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减持新规》第九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无需履行本条规定的预披露义务。此外,本条新增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大宗交易减持前的预披露义务。

《股东减持新规》第十五条第二款、《董监高减持新规》第九条新增董监高在其股份被强制执行情况下的披露义务,即收到执行通知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无需遵守提前15个交易日预披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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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7日,证监会就进一步规范相关方减持行为作出以下要求:上市公司存在破发(股价跌破上市发行价格)、破净(股价跌破净资产)或分红不达标情形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为落实证监会上述监管要求,2023年9月26日,沪深交易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就破发、破净以及分红不达标等标准进行明确,同时明确二级市场减持范围,增加大宗交易减持预披露等。此次《股东减持新规》将上述监管要求进行整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新增条款予以明确。根据上述条款:

1. 在上市公司分红不达标或破净的情况下,现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减持首发前原始股、公开发行股份、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但可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前述股份。需注意的是,虽然可协议减持前述股份,但根据《股东减持新规》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现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减持后不具有该等身份,则协议减持后6个月内仍需遵守分红不达标或破净情形下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前述股份的规定。其中,前述“分红不达标”是指在上市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最近连续三年未实施现金分红或最近三年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三年年均净利润的30%。

在上市公司破发的情况下,IPO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论减持时其是否还具有该等身份,均不得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减持上述股份,但可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上述股份。IPO时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IPO时持股5%以上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遵守前述规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上市公司存在分红不达标、破净或破发的情形,现任或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也可通过二级市场减持:(1)减持股份系通过集中竞价买入;(2)上市公司发生前述情形时现任或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其减持计划;(3)证监会另有规定。

我们理解,新规设置前述豁免情形的原因或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如适用“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要求,可能影响其二级市场增持积极性。同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计划可能对股价造成影响,如因预披露后上市公司发生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等情形而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减持计划,则可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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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系《股东减持新规》关于大股东及特定股东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以及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减持比例限制。

并且,关于大宗交易减持,《股东减持新规》将此前规定在交易所减持实施细则中的大宗交易减持比例限制及限售要求,整合至新规中,提升减持规则的效力层级。关于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股东减持新规》新增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进行统一规制,全面防止大股东借助一致行动关系规避限制。

此处存有疑问的是,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本指引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鉴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属于大股东,前述“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是否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还是仅指法条载明的“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尚有待监管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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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以及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规定的减持比例限制。

同时,本条新增一款规定,即在上述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特定股东协议转让减持的情况下,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该等股份。

至于大股东协议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新规要求与旧规一致,即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减持后6个月内仍需遵守减持预披露、90天内集中竞价减持不超过1%、90天内大宗交易减持不超过2%等要求。同时,如前所述,新规也进一步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减持后不再具有该等身份的,其与一致行动人在6个月内,除需遵守减持预披露、二级市场减持比例限制外,还应遵守破净或分红不达标情况下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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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以及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约束。

同时,根据交易所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导致减持股份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规定执行的要求。

此外,本条删除了旧规关于大股东质押股份情形下的信息披露义务,由于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仅规定5%以上股份被质押才需要信息披露,前述调整是否意味着新规施行后大股东质押股份比例低于5%情况下不再需要披露?鉴于规范层面尚无明确规定,该问题还有待监管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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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约束。

同时,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上市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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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约束。

其中,关于股份赠与减持,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股份赠与减持参照适用协议转让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规定执行的要求。

关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债券持有人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前述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则设定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担保物。当债券持有人按照约定条件交换股份时,发行人将从作为担保物的股票中提取相应数额用于支付,从而导致发行人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减少。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因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股份的,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但交易所并未明确适用哪些以及如何适用减持规定。例如,假设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的情形,是相应限制大股东发行可交债?还是限制债券持有人换股?类似的适用问题还有待监管明确。

关于认购或申购ETF导致股份减持,ETF是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资产通常为一篮子股票组合,发行期间,投资者可以用一只或者几只成分股来认购ETF份额;ETF成立后,投资者则仅可按照基金公司每日公布清单中的一篮子股票来申购份额。投资者用股票换购ETF份额后,既可赎回份额获得收益,也可在二级市场上卖出ETF份额获得收益。因实践中存在上市公司大股东以前述方式间接减持股票的情形,故《股东减持新规》对认购或申购ETF导致的股份减持进行规制。具体而言,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股票换购ETF份额参照适用集中竞价减持股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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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集中竞价买入股份、公开发行股份、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

本条涉及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两种业务导致的股票减持情形。两类业务本质上都是出借业务,区别在于融资融券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股票并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或借入股票卖出并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即使用已有持仓股票偿还融券负债,以此赚取价差收益;转融通则可理解为融资融券的上游业务,即上市公司股东以一定的费率向中证金融公司出借股票,中证金融公司到期归还所借股票及其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中证金融公司将借入的股票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

如上市公司大股东向证券公司融入本公司股票卖出,并将其自持的本公司股票划转至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偿还融券负债,则相当于绕道减持。此外,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如股东通过转融通业务出借给中证金融公司,由后者出借给证券公司并融券给其他投资者卖出,也存在变相规避限售期之嫌。

为加强监管,沪深交易所于2023年10月发布《关于优化融券交易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相关安排的通知》,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战略配售股份,以及持有以大宗交易方式受让的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等有转让限制的股份的,在限制期内,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证监会则于2024年1月宣布全面暂停限售股出借。

本次《股东减持新规》将上述监管要求进行整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新增条款予以明确。同时,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除上市公司大股东外、董监高亦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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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约束。

询价转让和配售是专门适用于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两种方式,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询价和配售方式转让股份》的规定。

相较于其他减持方式,询价转让和配售减持的特殊之处主要包括:

(1)股东询价转让首发前股份的,单独或者合计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询价转让应委托证券公司实施,证券公司应对股东询价转让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核查意见,并向不少于10家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和不少于5家证券公司进行询价、发送认购邀请书,认购邀请书载明的价格下限不得低于发送认购邀请书之日前20个交易日科创板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70%。受让方通过询价转让受让的股份,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2)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拟减持首发前股份数量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的,可以采取向上市公司现有其他股东配售的方式进行。配售减持应委托证券公司实施,证券公司应对配售减持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核查意见。股份配售的价格由参与配售的股东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次配售首次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科创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70%;同次配售的股份,价格应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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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减持新规》结合监管经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新增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形下持股5%以上的第一大股东遵守减持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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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减持新规》将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份减持行为纳入董监高减持的监管范围,但《董监高减持新规》却未提及该等核心人员减持行为的规制事宜,不知是有意为之,还是有所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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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部分为此前旧规内容,表述上略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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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对董监高股票交易窗口期的规定进行了优化,将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窗口期由“公告前三十日内”调整为“公告前十五日内”,将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窗口期由“公告前十日内”调整为“公告前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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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托凭证的减持,证监会2018年6月14日发布的《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红筹企业控股股东、持有或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红筹企业股份合计达到5%以上的投资者减持境内股份或者存托凭证,以及相关主体减持红筹企业在境内市场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或者存托凭证的,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红筹企业董监高持有本公司境内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及其变动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故本次《股东减持新规》沿用了该规则,规定存托凭证的减持参照适用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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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于2020年3月6日发布了《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沪深交易所亦于同日发布了配套的《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合称“《特别规定》及其配套细则”),对创业投资基金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所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比例予以政策支持。《特别规定》同时明确,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特别规定》执行;《特别规定》未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事项,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因此,《股东减持新规》本条规定意味着,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如该上市公司满足《特别规定》的条件,则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减持比例适用《特别规定》及其配套细则的规定;不满足《特别规定》的条件的,则其减持比例仍适用《股东减持新规》的规定。除减持比例外,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减持事项,仍适用《股东减持新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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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于2021年10月30日发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对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份减持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减持规则见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以下简称“《8号指引》”)。此次《股东减持新规》发布,《8号指引》亦根据新规做了相应修订。但需注意的是,相较于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规则,北交所减持规则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特殊之处:

1. 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减持的,3个月内减持数量分别不得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2%。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份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则没有前述减持比例限制。

2. 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在破发、破净或分红不达标的情况下,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前述情形出现时已披露减持计划的除外。北交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是在破发、破净、亏损(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的情况下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对分红没有要求。同时,北交所还有“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2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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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强调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减持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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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注意到,2023年8月以前,就违规减持行为,鲜少有违规股东购回违规减持股份或将违规所得收益上缴上市公司。而2023年8月以来,违规减持的案例中,越来越多的违规股东以自有资金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将购回收益上缴上市公司,购回时间通常在减持后6个月内,且就该等购回行为,监管部门并未认定其构成短线交易。前述现象或源自监管意见的细化调整,旨在加强对违规减持行为的震慑力。此次《股东减持新规》结合前述监管经验,明确对违规减持可以采取“责令购回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的措施,并豁免适用《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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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减持新规》本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违规减持应予处罚的具体情形,加大对违规减持的打击追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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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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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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